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4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0年4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X路香榭丽舍工地粉刷十一楼楼梯时,因疏忽大意解开了拴在楼梯上的一根绳子,致使正在使用该绳在外墙粉刷的夏X从八楼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X路香榭丽舍工地粉刷十一楼楼梯时,由于该楼梯上栓了三根绳子,被告人嫌绳子妨碍自己粉刷楼梯,便将最上边的一根绳子解开了,致使正在使用该绳在外墙八楼处粉刷墙壁的夏X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所在的单位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人民币16万余元,本案开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夏X、夏XX、管X等人证言,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补偿到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