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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甲,41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2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寇某甲与张某等人在白河县X镇“铭典酒吧”喝酒,因相互陪酒不悦,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头部被寇某甲胞兄寇某丁用啤酒瓶打伤。王某乙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并将双方拉开后离开了“铭典酒吧”。随后被告人寇某甲乘坐一辆三轮车在白河县百货大楼门前与王某乙相遇,寇某甲以王某乙拉偏架为由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乘王某乙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王某乙右腹部捅了一刀,致王某乙肠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某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某是因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受伤的,愿意尽力赔偿,请求被害人谅解。寇某甲还认为自某有自某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甲与其朋友孟某、王某乙,以及其兄寇某丁等人在白河县X镇“铭典酒吧”喝酒,张某随后赶到,因陪酒张某与寇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张某离开酒吧把与寇某甲在酒吧打架的事告诉王某乙,让王某乙来看一下。王某乙知道后即同黄某、王某乙一起到“铭典酒吧”,张某也随后回到酒吧。在询问打架原因时,张某与寇某甲又发生厮打,寇某丁也去帮忙,用啤酒瓶朝张某头部击打,王某乙即上前劝阻,将双方拉开,之后与黄某、王某乙等人离开“铭典酒吧”,沿白河县X镇X路朝县人民医院走。在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大楼门前,被告人寇某甲乘坐一辆三轮车与王某乙等迎面相遇。寇某甲以王某乙拉偏架为由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乘王某乙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王某乙右腹部捅了一刀,致王某乙肠破裂,寇某甲当晚畏罪潜逃。2008年11月29日,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乙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术后致粘连性肠梗阻,构成重伤。被告人寇某甲潜逃后于2010年12月31日晚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清理治安行动中自某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赔礼道歉,王某乙念及朋友之情,对被告人寇某甲酒后一时失控伤人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寇某甲的民事责任,请求对寇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10点多,张某打电话对王某乙说自某在“铭典酒吧”被寇某甲打伤,让王某乙去看一下。王某乙就和黄某、王某乙一起到“铭典酒吧”,在了解打架原因时,张某与寇某甲又发生争执厮打,寇某丁也去帮忙,用啤酒瓶朝张某头部砸了一下,王某乙赶紧上前劝阻,并将双方拉开。随后与黄某、王某乙等人离开“铭典酒吧”。在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大楼门前,寇某甲乘坐一辆三轮车与王某乙迎面相遇,两人因拉架之事发生争执,寇某甲乘王某乙不备,用刀向王某乙右腹部捅了一刀就跑了。

2、证人黄某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10点多,张某与寇某甲在“铭典酒吧”发生争执厮打,寇某丁也去帮忙,用啤酒瓶朝张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子也砸破了,王某乙抱住寇某丁不让再打,将双方拉开后,王某乙与黄某、王某乙、纪某、寇某丁等人离开“铭典酒吧”。黄某还证实在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大楼门前,寇某甲乘坐一辆三轮车与王某乙迎面相遇,两人因拉架之事发生争执,寇某甲一只手从裤子口袋一摸又马上掏出朝王某乙腹部就是一下,王某乙说被戳了一刀,黄某见王某乙右腹部有一个口子,伤口往外渗血。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的事实与黄某证实的事实一致

4、证人田某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上快11点,他在白河县X镇X路中段遇见王某乙、黄某、王某乙等人,听王某乙他们说张某被打伤送县人民医院了,就同他们一起往医院方向走。在白河县盛达百货有限公司大楼门前,寇某甲、王某乙两人迎面遇见发生争执,寇某甲右手往王某乙右腹一挥,王某乙喊叫自某被戳了一刀,才见寇某甲把刀一合某身跑了。

5、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事实与田某证实事实基本一致。

6、证人寇某丁、张某关于在“铭典酒吧”张某与寇某甲二人打架,王某乙参与拉架的证言与王某乙、黄某、王某乙证实该节事实情节一致。寇某丁还证实他听说王某乙被戳伤后,就与纪某喜一同赶到医院。

6、证人纪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寇某丁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7、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在“铭典酒吧”张某与寇某甲为陪酒发生第一次厮打,被人拉开后听说他们当晚又在酒吧发生一次厮打。

8、证人王某乙某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11时40分许,王某丙妻子告诉他说王某乙受伤在医院,让他到医院去,他赶到医院听说寇某甲戳了王某乙腹部一刀。快凌晨4点手术结束,医生说王某乙伤重,肠子被截取了一节。

9、白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某勘验检查记录、现某、提取笔录、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方位,王某乙伤后衣服留下的刀痕及血迹。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自某、抓获经过、先期羁押证明,证实寇某甲戳人后外逃,2010年12月31日,寇某甲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投案被临时羁押。

11、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技鉴定书证实王某乙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术后粘连性肠梗阻,伤情程度为重伤。

12、寇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寇某甲酒后失控伤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寇某甲的民事责任,请求对寇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4、被告人寇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供述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寇某甲与孟某富、王某戊、寇某丁等人在白河县X镇“铭典酒吧”喝酒,张某后到因陪酒与寇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张某打电话让王某乙来。王某乙知道后即同黄某、王某乙一起来到“铭典酒吧”,张某随后回到酒吧与寇某甲又发生厮打,被在场的朋友拉开后各自某去。在白河县百货大楼门前,寇某甲与王某乙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寇某甲认为王某乙拉偏架很生气,为了让王某乙尝点苦头,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王某乙右腹部捅了一刀,当晚离开白河。2010年12月31日,寇某甲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客观、合某、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酒后不能正确控制自某的行为,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后,又主动挑起与被害人王某丙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乙捅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在潜逃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属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因酒后伤人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也向本院提供书面帮扶意见,愿意积极帮助被告人努力改过自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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