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舍屯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舍屯分社信贷员。
被告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鲍某丙、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周艳梅、被告鲍某丙、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出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鲍某丙于2007年2月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鲍某丙未还款,请求被告鲍某丙还款,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鲍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被告的工程款追回后予以偿还。
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辩称,给被告鲍某丙担保属实,但担保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当时鲍某丙称只贷款几万元,如果当时知道鲍某丙贷款x元,不会给其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鲍某丙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厘3毫,由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该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自2007年3月29日,被告鲍某丙开始偿还利息,利息偿还至2007年7月30日,余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鲍某丙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鲍某丙偿还借款,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辩称担保签字时不知道贷款数额,因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厘3毫。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鲍某丙负担,被告鲍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该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