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某,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丁的住宅相邻,2012年2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朱某甲的房子正在浇筑楼板时,被告朱某丁气势汹汹的拿着柴刀将原告房屋正常出檐部分的支撑点砍断,原告朱某甲上前与其辩解,却被被告朱某丁挥拳暴打,见此情况,在场帮工的原告朱某丙上前劝阻,朱某丁便叫来几个男青年,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头部、面部、腿部等处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三原告到汝城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朱某甲脑外伤反应症、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丙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一个星期。三原告认为,被告对三原告的人身伤害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法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3419.9元、误某9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97.9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40元、住宿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933.66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方的人身损害程度及医疗过程及诊断结果。
二、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方人身损害后所花费的诊疗费用。
三、证人范某、朱某戊证言。拟证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殴打三原告。
被告朱某丁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可能一个人打伤三人,三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实际上是2012年2月16日,原告朱某甲违反规定建筑,并且向被告的房屋方向肆意出檐,被告因此与原告朱某甲理论。但是原告朱某甲不仅不听劝阻,反而从房屋上面用砖头砸被告,还趁其建房时人多,纠结叶志红、朱某乙、朱某丙将被告打伤,三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颠倒是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的门诊没有盖医院公章;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对于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戊与原告朱某甲家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受伤并且在汝城县中医院就诊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证人朱某戊是原告朱某甲家的亲戚,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但是结合两位证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打伤三原告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丁的住宅相邻。2012年2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朱某甲的房子正在浇筑楼板时,被告朱某丁用柴刀将原告房屋出檐部分的支撑点砍断,而引发冲突,冲突中,被告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即到汝城县中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朱某甲脑外伤反应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272元;朱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272元;朱某丙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2455.82元。期间三原告的医疗费由三原告自负,三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甲的房子正在浇筑楼板时,被告朱某丁用柴刀将原告房屋出檐部分的支撑点砍断,从而引发纠纷,双方争执中,被告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对此,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朱某甲医疗费272元,原告朱某乙医疗费272元,原告朱某丙医疗费2455.82元,误某(45.25元/天×5天=2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天=60元),共计3286.07元。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97.92元和营养费1000元,因三原告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40元和住宿费4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丁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272元;朱某乙医疗费272元;朱某丙医疗费2455.82元、误某2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286.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