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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与牛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l966年4月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X镇平县X路西段。

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l992年1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l944年5月1日,汉族,住(略)。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薛丙岑,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下刘某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生于l962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牛某及牛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丙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张某甲彦(驾驶证姓名:张某甲燕)受被告马某雇佣,驾驶马某所借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境187公里+94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许某(驾驶证姓名:许某帮)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甲彦以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冯胜琴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与张某甲彦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某所有的豫x大型轮式拖拉机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含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0日。

死者张某甲彦有儿子张某甲、张某甲、母亲刘某需赡养,张某甲彦兄妹共五人。2009年(略)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01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甲彦与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为:l、张某甲彦死亡赔偿金按照(略)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20年,即5396元/年×20年=x元;2、原告刘某生于l944年5月11日,其扶养费按照(略)人均消费支出4016元/年并按子女5人计算14年,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均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按照(略)人均消费支出4016元/年并按2人扶养计算8年,但三人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某每年扶养费计算为4016元/年÷5人=803.2元,原告张某甲、张某甲每年扶养费各计算为4016元/年÷2人=2008元,三人合计为4819.2元,超出了年消费支出4016元,故原告刘某的扶养费计算为4016元/年×(803.2元÷4819.2元)×8年+803.2元×6年=x.87元,原告张某甲、张某甲扶养费共计算为4016元/年×(2008元÷4819.2元)×8年×2人=x.33元;4、丧某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即x元;5、张某甲彦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2元。

五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许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对于二名死者仅有许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张某甲彦的五位亲属、冯胜琴的三位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双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在双方总额分别所占的比例计算,五原告的损失为x.2元,冯胜琴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10)镇民初字第O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x.32元,该赔偿款应含丧某、精神抚慰金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总损失x.2元扣除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x.32元,还有x.8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菜中,张某甲彦和被告许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许某应当承担的x.88元的50%,即x.44元。因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款x.44元应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五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马某与死者张某甲彦为雇佣关系,故五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许某的赔偿额外,由被告马某负担,即x.2元-x.32元-x.44元=x.44元。因五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2元元。二、限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三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许某负担2000元,被告马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上诉人马某仅雇佣张某甲彦放树,并未雇佣其开车,张某甲彦私自开车系未经雇主同意的个人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与张某甲彦为雇佣关系错误。

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牛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彦开车属上诉人马某安排,双方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应当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查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彦驾驶车辆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2、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彦驾驶车辆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马某雇佣张某甲彦、张某甲秀、张某甲欣三人为其伐树,报酬为每人每天5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马某并无异议。因伐树后需将树运走,上诉人马某之妻冯胜琴借用了他人拖拉机。该拖拉机并无随车的专门司机,冯胜琴也未指定专人负责驾驶,而是表示谁会驾驶就由谁驾驶。在此情况下,无论谁驾驶,都不违背雇主的意愿,故发车时的驾驶人张某甲秀并非雇主指定的专门司机。虽然上诉人马某称,途中其在得知张某甲彦曾驾驶拖拉机时进行了明确地制止,之后张某甲彦系趁其不在场私自驾驶,但结合上诉人马某之妻冯胜琴始终乘坐该拖拉机,完全有条件及时制止而并未有效制止的事实来看,张某甲彦驾驶拖拉机应视为得到了雇主认可,且其驾驶拖拉机也确实是为上诉人马某的利益而为,故应认定张某甲彦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的责任。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非免责范围,原判确定由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舸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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