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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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小学文化。1999年1月14日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2)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6日晚8时许,因家庭矛盾在娘家居住1月有余的解某某在其父解某X、姐某某X某妇的相伴下,乘其弟解某X某驶的柴油三轮车从娘家返回婆家,到泾阳县X某后,解某某随其姐某某X、弟解某X某人抱着两个孩子来到X某家,双方言辞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解某某持刀将X某腹部等多处刺戳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某腹部之伤属重伤。2011年11月9日解某某向泾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因家庭矛盾持刀将受害人戳伤,导致其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全部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6日晚8时许,因家庭矛盾在娘家居住1月有余的解某某在其父解某X、姐某某X某妇的相伴下,乘其弟解某X某驶的车辆从娘家返回婆家,到泾阳县X某后,解某某随其姐某某X、弟解某X某人抱着两个孩子来到X某家,双方言辞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解某某持刀将X某腹部等多处刺伤。X某入住泾阳县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某腹部之伤属重伤。2011年11月9日解某某向泾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15日本案被害人X某与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解某某赔偿X某现金7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1997年8月7日X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997年8月6日晚儿媳解某某带领其弟、姐、姐某等人来到他家用刀子戳伤他,并砸坏他家中巴车。

2、被害人X某陈述证,8月6日晚八、九点钟,他二儿刘X某修理工吕XX某他家修车,他在房檐下乘凉,他媳妇赵XX某在院子乘凉。就在这时,解某某、解某X某人进了他院子,解某某说给他把娃送回来,谢家人和他媳妇发生口角,解某某的姐某铁棍打他媳妇,他赶紧起来,说你想干啥呀,这时有几个人把他围住了,他听见解某X某把这东西杀了,随后感到浑身疼痛,就坐在地下,后来的事就不太清楚了。因为那天停电,天黑他没有看清谁拿刀子戳他。他屁股上一刀,肚子上一刀。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

3、证人证言:

(1)刘XX某实,去年8月6日晚他听见有人闹仗,当时天黑,听声音是他妻子和娘家来的人正打他母亲,他就拿了个小凳子乱打了几下,他知道解某某当时拿了个刀子,因为他听见解某X某解某某要刀子来。

刘XX某证言可证实解某某案发当晚手中拿了个刀子。

(2)刘X某实,他下车掀解某某和她姐某,解某某用刀在他身上戳了一刀,他就和她们打开了,他只听解某X某“把刀子给我,我把老xx的戳死”。在撕打中,他哥拿凳子轮了几下,解某某、解某X某的人全撤了,他们在后门对骂,这时吕XX某他说他爸被人戳了几刀子。打架过程中他只看见解某姐某三人。

刘X某证言也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解某某手中有刀。

(3)吕XX某言证实,他在X某家和刘建在车上修车,看见从前门进来三个人,转芹、XX、XX,X某当时在院子睡着纳凉。双方骂了一二分钟就打开了,刘X某铁管子向下走被他抢下,刘XX某车拿了一个起子也被他抢下,他听见X某唉哟叫,他就下车去拉X某,当时他已上房檐台,他看见解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带点弯度,他从解某某手里抢刀子没抢过来,把他手给弄烂了。他听见X某喊叫的时候看见解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当时的现场他看见只有解某某拿了把刀。他上去夺刀,没有夺下来。刘XX某解某某夫妻关系很好,只是解某某和X某的关系很僵。

(4)解某X某言证实,他和他两个姐某娃来到X某家,当时停电着,车上有两个人在修车,他们把娃放下,X某不让走,说要走把娃带走,刘XX某来拉他姐某芹不让走,他拉他姐某时,刘XX某凳子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又用车上的弹簧钢板打他时,被他姐某下了,在这时,刘XX某知拿啥在他肚子上打了一下,把他打疼了。当晚,他和刘XX某到一起,解某X某刘X某在一块,转芹和X某打到一起。他和刘XX某打时,听见X某哎哟地喊,回头看见转芹站在他的旁边,这时他几乎和XX某时过去拉转芹,当他拉转芹过来时发现XX某里拿了个刀子。他没看清X某的伤是谁戳的,但事后听他姐某某某说是被她戳伤的。说是她从她丈夫刘XX某中夺下刀子戳的人。

解某X某证言与吕XX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在听见X某哎哟地喊时,就看见解某某站在X某旁边,并且手中有刀子。

(5)解某X某言证实,回家后,转芹说她从刘XX某里缴了个刀子把刘XX某爸戳了。X某和转芹说的不好就吵开了,后来谁打的谁他不清楚,当时她怕把娃伤了就一直护着两个娃,X某家那天晚上也没电看不清。

(6)解某X某言可证实,在案发当晚送解某某回家并想请刘XX某中说和的经过以及事发后发现解某X某伤的情况。

(7)刘XX某言证实X某与解某某的矛盾,以及8月6日晚解某人让他帮忙给X某做工作的情况。

(8)赵XX某言证实,8月6日晚解某某等人来到她家,进门就吵闹,她姐某铁棍在她腰上打了三下。她就跑出去叫人了。

以上三人证言可证实解某某及其娘家人当晚去X某家的情况。

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实,他丈夫拿凳子打他弟,她看见她丈夫在车上拿了一个东西,打我弟哩,她弟把东西抢到手了,第二次刘XX某车上拿了一个小刀子戳她弟,她抢到手,戳了刘XX某父几下。1997年8月6日她叫她爸解某X、弟解某X、姐某某X、姐某社X某她弟的拖拉机送她回家,她爸想叫刘XX某中说和,但刘XX某管,她就和解某X、解某X某两个娃往X某家走,到X某家后,她姐某些生气,就和X某骂起来,她丈夫刘XX某拿凳子打她弟,然后刘XX某在车上拿了一个啥东西,在她弟肚子上捅了一下,她听见她弟叫了一声,她就从刘XX某上抢到这个东西,一看是一把刀子,当时她心想为送个娃,她阿公就叫把她弟往死的戳,她心想这都是X某做的歪,就没有客气拿起刀戳了X某几下。好像在X某腰上、屁股上戳来。X某叫了几声,刘建利就在她手里把刀子抢下了。她没有注意是啥刀子,好像是个弯弯刀子,有20公分长。

被告人解某某对她从刘XX某中夺下来的刀子戳伤X某的这一情节供认不讳。与证人解某X、解某X某证言一致。对作案工具的描述也与证人吕XX某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本案作案工具的形状及大小。被告人对X某的重伤结论无异议。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解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认定事实一致。

6、泾阳县医院病历复印件共计11张,证实X某于1997年8月6日晚9时至8月21日因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入住泾阳县医院。

7、泾阳县刑事科学技术报告可证实,根据泾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X号)X某左下腹腹直肌可见长约5cm的纵形伤口,边缘欠规整;右臀部外上限可见长约3cm、深5cm的伤口,边缘不规整,肠破裂。结论为:X某腹部之损伤属重伤。

8、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9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解某某在作案时所持的工具当场被刘XX某走,后刘因车祸死亡,现该作案工具无法查实。

9、量刑方面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解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26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谅解某一份,2012年1月15日本案被害人X某自行书写谅解某一份,表示对解某某伤害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

(3)、调解某议书一份,2012年1月15日本案被害人X某与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解某某赔偿X某现金7万元。

(4)、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11月13日泾阳县X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解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5)、解某某在2011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解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

(6)口镇X某政府证明,解某某家庭困难,丈夫死亡,两个孩子上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宣告缓刑。

以上证据,被害人X某指控案发当晚被人用刀戳伤腹部;证人吕XX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解某某和X某对骂,他看见解某某拿了把刀,刀带弯度;证人解某X、解某X某证言听解某某说X某是被她从她丈夫刘XX某中夺下来的刀子戳伤的;解某X某实听见X某喊,回头看见转芹站在X某旁边;证人刘XX、刘X某看见解某某手中拿刀;被告人解某某供述X某是被她从她丈夫刘XX某中夺下来的刀子戳伤的,刀有弯度。以上证据并结合伤情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等,各证据间形成严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持刀将受害人戳伤,导致其重伤的严重后果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某》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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