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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张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2011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女。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X、张XX受雇于霸州市桦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何XX,二人在廊坊市X村的分车间内加工羊绒衫。经被告人谢XX提议,2011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谢XX、张XX雇车将车间内代为保管的羊绒线29.12斤、半成品羊绒衫5.3斤、样品羊绒杉2件、液化气罐1个、平底锅1个、不锈钢勺1个、翻某2个等财物拉走,经鉴定上述财物总价值19285元。

以上赃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XX、高XX、郭XX、冯XX、姜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张XX受雇于他人务工,将车间内代为保管的羊绒、翻某、液化气罐等财物拉走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张XX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不深,系残疾人,属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张XX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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