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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以其所有的豫x号车为被告承建的宝丰县鑫都财富广场8-X号楼工程运送沙、石等材料,被告亦陆续支付材料款。2008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沙款9773元未付。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聂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x号车沙款共计玖仟柒佰柒拾叁元(截止2008年11月7日),聂壮,2008.1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等材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沙款9773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应承担本案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沙款9773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由被上诉人供应沙石材料,总价值x元,已付给被上诉人2327元,下欠9773元;上诉人的司机王伟回市里后被车撞死,其父母闻息后也相继去世,被上诉人不去慰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死者亲属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诉讼调解期间,李某某只同意偿还欠款6000元,何某某则坚持付到8000元才接受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李某某拖欠何某某材料款9773元的事实,由李某某的雇佣人员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且李某某本人也已认可。因此何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提到的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死者亲属x元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其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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