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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熊庄村民组、叶县夏李某油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上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以下简称熊庄村X组)、叶县夏李某油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组长以及组里部分群众协商大栗坡对外进行发包事宜。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该组村民第三人胡某、王某丽、李某某、石某某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区域边界的界定:1、大栗坡的边界范围为:西至大栗坡沟底,北至大栗坡坡底,南至小豹山山底,东至牛肺山和石某岭路以西。2、承包牛肺山的边界为:西至大栗坡,北至板栗坡边,东至牛肺山沟底,南至石某岭路以西。3、其中大栗坡和牛肺山交界处除稻谷泉村庄的可耕地外,其他荒地均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4年11月29日开始至2024年11月29日止。三、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承包费每年500元,二十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整。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承包方一次性支付给发包方。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及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x元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3日交纳承包款x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其草稿该组群众代表均在合同上签了字。正式的荒山承包合同群众代表没有签字,该合同在叶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

2008年3月份,原告部分群众多次去夏李某政府、县信访局反映,承包合同条款不真实。叶县夏李某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处理意见。

2009年12月5日,本院与原告、被告、第三人部分代表一起,利用x-210测量仪,按照原告方部分代表指认的边界,测量出大栗坡的面积约为120亩。

原审认为,2004年3月份,被告油坊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组长以及组里部分群众共同协商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大栗坡对外进行发包。但在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中,不但包括大栗坡,还包括牛肺山等其他几座山。该合同的标的物与村民会议议定的仅发包大栗坡这一标的物不一致,第三人单方对民主议定的承包方案进行了实质的变更,违背了村民的真实意思。再者,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上显示其承包的大栗坡、牛肺山等其他几座山的面积为80面,与实际面积存在显著差距,该公证合同存在瑕疵,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荒山承包合同,其对大栗坡的承包是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的其他部分违背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无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大栗坡的承包合同及解除其他几座山的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边界应以原告方部分代表指认的边界为准。第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与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丽签订的大栗坡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其他条款为无效条款终止履行。大栗坡荒山的边界为:东至石某岭西湾西边自然形成的沟,北至稻谷泉村的可耕地,西至大栗坡沟底,西南至稻谷泉村的可耕地,南至槐树林北边的沟,东南至石某岭西边荒地的西边缘。二、驳回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负担50元,第三人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村民讨论协商一致,我们与熊庄村X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明确了由我们承包大栗坡和牛肺山的事实。村民代表们也签字按指印,并在叶县公证处公证,且该合同已履行四年之久,因此,该合同应全部有效。张某某担任组长后,就煽动群众撕毁合同,企图对外发包谋利。2、熊庄村X组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3、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大栗坡、牛肺山的边界四至明确,并不是以亩数确定的实际承包面积。熊庄村X组擅自要求终止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我们与熊庄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熊庄村X组辩称,依据广大村民公认的事实和叶县夏李某人民政府的调查结论及有关村X村干部的证言,可以认定:2004年3月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承包方案是将本组大栗坡一座荒山发包给胡某一人经营。然而,上诉人与时任组长王某吞恶意串通侵占集体财产,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公证时,篡改当初的承包方案,不但将承包主体由胡某一人变更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丽四人,并且将承包合同的标的物由大栗坡变更为大栗坡、牛肺山、石某岭、槐树林及周边荒地。对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仅让与承包人李某某有翁媳关系的王某吞在合同上签字,叶县公证处帮助篡改合同,对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不加核实,一座大栗坡就120亩,公证处却将四处荒山写成80亩。我们组将石某岭发包给王某魁时,胡某之父胡某和李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领款,认同石某岭不在他们的承包范围内,而涉案合同所写边界将石某岭包含在内,更证明了公证事项的不真实。原审法院会同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验,原审认定事实无误。2、我组是请求确认与胡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行使撤销权。同时,我们是在2008年将荒山承包给王某魁后才发现的。我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我组与胡某等签订的合同大部分无效,胡某等要求赔偿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油坊头村委会辩称,单说大栗坡部分合同有效,其它部分无效。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大栗坡。合同上村委会的印章我不清楚。2008年群众才知道承包合同还包括其他荒山。该不该给谁,应由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叶县夏李某人民政府文件夏政[2008]X号夏李某人民政府关于油坊头村村民反映荒山承包合同不真实的结案报告载明:“叶县信访局:2008年3月24日接县信访局转来关于夏李某油坊头村X村民顾伟东等22人反映荒山承包合同条款不真实的信件后,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党委副书记付水生为组长、成员为程东亭、郭喜平、李某领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于2008年4月9日结案,现将结案情况报告如下:熊庄大栗坡和稻谷泉有纠纷,后经乡、村共同协调取证,由熊庄组管理使用大栗坡。群众一致同意大栗坡承包给本组村民胡某、顾明生,承包期为20年,承包金额为1万元。大栗坡合同是2004年签的,2008年群众得知该合同还包括牛肺山、石某岭、槐树林,群众要求把牛肺山、石某岭、槐树林归还集体。而承包方一直不同意让出。此合同于2004年11月29日经县公证处公证,乡政府无权裁决该合同,建议纠纷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现双方已接受乡政府建议。2008年4月9日”

本院认为,油坊头村委会及熊庄村X组里部分群众共同协商对集体所有的大栗坡对外进行发包,但在熊庄村X组与胡某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中,不但包括大栗坡,还包括牛肺山等其他几座山。该合同的标的物与村民会议议定的仅发包大栗坡这事实不一致,违背了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上显示大栗坡、牛肺山等其他几座山的面积为80亩,与实际面积存在显著差距,公证合同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双方所签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中,对大栗坡的承包是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为有效。该合同标的物中的其他部分违背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为无效。熊庄村X组请求的是确认与胡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行使撤销权,故胡某等人关于熊庄村X组丧失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胡某等人与熊庄村民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故胡某等人要求熊庄村X组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总之,上诉人胡某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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