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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冯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冯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上午10时30份许,我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在裴闸村正常行进时,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车后过来突然停到我的车前,先对我破口大骂,然后动手打我。我停好车,回到裴闸家中,被告伙同其哥手拿砖块又追到家中再次殴打我,致我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被迫住院治疗。本事经辉县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二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我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3.12元、误工费2923.88元(住院7天,出某后休息2月,1327.52元/月,43.64元/天)、护理费186.69元(26.67元/天×1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50.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乙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辉县市水利医院住院病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2011年4月30日)和出某许可证(2011年5月7日)及其住院收费票据(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7日)、病人费用汇总单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及出某后医生要求原告休息2个月;3.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交通费票据40张,据此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200元,包括原告住院、出某、住院期间及去公安机关鉴定的交通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第1—3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均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而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5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胡某在(略)因故被被告冯某乙殴打致伤。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到辉县市水利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1年5月7日出某,住院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263.12元。出某医嘱:1、继续治疗;2、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休息贰个月。2011年8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某公(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某乙行政拘留二日。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住院、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05元。

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经济民警。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本案中,原告因故被被告殴打致伤,且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263.12元;2、误工费2923.88元[(15930.26元÷365天)×(7天+60天)];3、护理费186.69元[(800/月÷30天)×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7天);5、交通费105元;以上合计5548.6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48.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某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项,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陆角玖分。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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