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父),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冯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15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x.78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出院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因为经济困难,卖了玉米,凑了5000元,给了原告。应该给原告治疗。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只投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彦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某甲受某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彦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截止2011年1月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
x.73元(含转院的医护费6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1年1月6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重伤,是否构成伤残,待伤后六个月作出评定。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收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某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一方和豫x号两轮摩托车一方分担,根据被告李某某和豫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所受某失医疗费x.7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x.73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70%即x.31元,被告李某某已赔偿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x.3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截止2011年1月9日)x.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截止2011年1月9日)x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872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