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彭X,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订亲,后经被告数次催促,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理上不能正常履行做丈夫的责任,经医院检查显示被告患有早泄、少某、精子活力不强等疾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压力。自知道被告的身体情况后,原告精神十分痛苦,与被告没有半点感情,便外出打工。后被告多次电话威胁原告要求回家,并于2012年2月17日到原告娘家闹事,再次威胁原告回家。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彭X当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2月订亲,从相识到订亲,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做生意。经被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1年5月6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在夫妻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生理上不能正常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后原告陪同被告去医院做生殖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被告患有早泄、少某、精子活力不强等疾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于2011年5月底外出打工。2012年2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娘家剪断照明电线及有线电视线,原告遂以精神受到重大损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与被告彭X自愿离婚;
二、原告吴XX一次性补偿被告彭x元;
三、本案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吴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贺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