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32岁。
被告秦某,男,36岁。
原告潘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家长认同,于1999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不错,2000年5月女儿出生,一家人生活很快乐。但被告近几年到上海打工,在外面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前回家和我提出离婚,自此以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断绝了和我的联系。这期间,我独自照顾女儿,我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我认为,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为被告有外遇,是过错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从2010年1月至2018年5月止)。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秦某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某。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2007年离家外出,2009年春节被告提出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相谅解,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可另案另诉。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2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有探视权,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从2010年5月起开始给付至潘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共3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