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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诉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系原告白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君、李某丁,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李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白某甲撞伤,造成原告白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李某丙负全部事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白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x.13元、误工费x.05元(12个月)、护某某2869.26元(956.42×1×2+956.42×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48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是真实情况,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答辩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答辩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答辩人的左臂被过路车辆挂住、答辩人的摩托车被过路的车辆撞倒,肇事车辆逃逸,答辩人受伤住院,支出医某某x多元;3、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21时30分许,李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华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白某甲同向行走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丙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李某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白某甲无责任。

2009年7月4日,白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下血肿;3、脑内出血;4、颅底骨折;5、双上颌窦积液;6、右侧肋骨骨折;7、左腓骨骨折;8、右尺骨鹰嘴骨折。2009年8月4日,白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53元。出院医某:出院后继续治疗,1周后拆线,约1年后去除内固定,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2009年7月31日,该院为白某甲出具出院后仍需陪护某人、照顾生活的证明。

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白某甲先后4次在荥阳市城关卫生院、荥阳市中医某等医某机构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某某362.6元;先后多次在荥阳市鸿丰中草药大药房购药,共计支付医某费300元。

原告提供其子白某乙及其女白某卿、女婿李某平身份证件,证明陪护某员三人、三人系农村居民。

原告提供总额为485元的出租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485元。

被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荥阳市中医某医某董国周的调查笔录、被告的兄弟媳妇张晓静及张建坡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某证明、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因证言不具体、不明确,且证人张晓静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4日21时30分在被告受伤被120急救车接诊时间2009年7月4日21时15分之后,从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接警、出警、120急救车急救等有关事项的完成时间上有一个过程来分析,应属认定书事故时间(21时30分)有误,结合原告、被告分别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均在荥阳市310国道与郑州市X街区X路交叉口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同一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21时30分)除外的内容,事实清楚,本院对该认定书事故时间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某某x.53元、门诊医某某362.6元、医某费300元,共计x.13元,有医某机构医某某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05元,因其年龄69岁,亦没有提供具备实际劳动能力及有实际收入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某某2869.26元,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护某需要,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600元(60天×10元)、405元(27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伤情及护某情况,本院支持4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13元、护某某28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9。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3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损失x.39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白某甲承担7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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