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夜,被告人宋某丙伙同他人到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二级变电站,将前来看守变压器的张某某制服,挟持至屋内床上强行看管。期间并用胶带将张某某的嘴粘住。被告人宋某丙等人将该变电站内变压器的三个铜芯拆下运走后变卖。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个铜芯共价值14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丙及同案人宋某丙龙、宋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丙对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