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午后,被告人云某因故与孙XX等人在巩义市X村孙XX家门口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云某对孙XX的头部进行了殴打,造成孙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自己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受害人孙XX星左耳耳膜穿孔系由云某击打造成的唯一结论。疑罪从无,应当宣告云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午后,被告人云某因故与孙XX等人在巩义市X村孙XX家门口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云某对孙XX的头部进行了殴打,造成孙X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XX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刘XX、云XX、孙XX、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巩义市X镇卫生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云某与孙海星厮打过程中,云某殴打了孙海星头部,后经鉴定,孙海星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该损伤与云某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此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96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