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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孙XX住处,将孙XX放置在手机盒内的15000元现金拿走藏匿。2012年12月27日,宋某某将藏匿的15000元赃款取出,带回汝阳县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位某、宋某X、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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