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女。
委托代理人贾××,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男。
原告胡××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二人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2009年农历9月份,二人就曾生气闹离婚,后经调和撤诉。经过一段相处,二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必须由我抚养,她的婚前财产她可以拉走,婚后财产及彩礼钱、吃面条钱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相识,200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齐×X。2010年4月,二人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本田摩托车一辆(已骑回娘家),美的空调、荣事达双缸洗衣机、荣升冰箱各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八条、毛毯二条、床上四件套二套、铜盆、不锈钢盆、盆架、鞋架各一个。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农历2月份在西安投资近3万元开的一家烟酒店。二人有外债x元。另,二人自订婚到结婚,原告共收取被告方礼金(见面礼、彩礼、磕头礼等)共计x元。
在庭审后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同时表示,若孩子给被告,自己可以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现已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子目前以仍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则应当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二人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因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且其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鉴于原告已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而据庭审可知,二人所欠外债主要是用于烟酒店经营,故本院认为,x元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关于被告所提礼金返还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儿子锁子款问题,因该部分属于亲朋好友对其子的赠与,而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范畴,故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齐××离婚。
二、婚生子齐×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子,对原告的正常探望行为被告应予以保障。
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已骑回娘家),美的空调、荣事达双缸洗衣机、荣升冰箱各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八条、毛毯二条、床上四件套二套、铜盆、不锈钢盆、盆架、鞋架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拿回娘家的部分除外)。
五、二人婚后共同财产烟酒店一处归被告所有。外债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