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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高某诉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高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高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1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自购的两轮摩托车从志丹家中出发带着妻子高某前往西区采油厂义正井场,当行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挂靠在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陕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雇佣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发生医药费x.5元。原告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药费x.6元。被告王某甲在治疗期间给原告支付x元后,再未给付。被告的陕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的医药费、误某、护某、伙食费、交通费x.5元(已付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药费、误某等x.6元自己应承担的部分;3、原告李某和高某的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24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驾驶人负次要责任;

2、志丹县医院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病案材料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3、原告李某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x.5元,原告高某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x.6元;李某复查费票据1张,金额为105元,用以证明李某治疗发生医疗费x.5元、高某治疗发生医疗费x.6元;

4、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右下肢八级伤残、右上肢九级伤残、右上肢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某构成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

5、租车费票据3张,金额为276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2760元;

6、价格鉴定结论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的摩托车损为1243元;

7、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2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的车有全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x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给我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用以证明给二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的事实;

2、保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能被列为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某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复查费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对3中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复查费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2张金额2700元的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到延安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故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12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自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志丹县X镇,行至志吴路Xkm+9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李某、乘摩托车人原告高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右肺挫裂伤;6、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7、头皮血肿;8、右下颌角挫裂伤;9、肝挫伤;10、左大腿散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x.5元。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被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8月22日鉴定为:右下肢八级伤残、右上肢九级伤残、右上肢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某受伤后被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某颅脑损伤;2、C2齿状突基底部骨折;3、C2椎体略向后脱位;4、上、下唇撕裂伤;5、左侧足部裂伤2处,共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x.6元。原告高某的伤残程度被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被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43元。被告王某甲在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再未给付。另查明:陕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陕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按照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x.5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680元、护某68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243元,共计x.5元;原告高某所主张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x.6元、误某480元、护某48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费用共计x.1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剩余x.1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x.63元,没有超出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原告自负x.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x.63元;由原告自负x.47元;被告王某甲垫付的x元由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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