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吴忠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已故贾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靖二联至南二注污水外输管线铺设工程承包人,负责项目标段的管线铺设工作,其中劳务部分由自然人刘某某负责完成。2010年5月2日,死者贾某在刘某某上述工地范围内饮用过氧化钾乙酮液体(系同一项目交叉施工单位德州龙腾复合某业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中毒,并被送往志丹和延安两地医院救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先行垫付了救治费用,并专门安排贾某在银川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还向被告借支了各项费用。此后,由于贾某擅自离院中断治疗,并违反医嘱的强制休养要求,最终因并发症死亡。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等前往银川市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机关,采取极端方式索赔,原告再次向被告预借现金x元,双方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端。2010年10月被告向志丹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志丹县仲裁委志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贾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书结果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与贾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雇佣贾某;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应由被告通过普通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告与死者贾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宁夏f银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靖二联至南二注污水外输管线铺设工程的外协、短途运输、焊某、试压和掩埋工作,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杨勇;
2、买卖合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靖二联至南二注污水外输管线铺设工程项目的不锈钢复合某供应、现场焊某指导以及管线粘合某德州龙腾复合某业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之父贾某中毒所饮用的过氧化钾乙醇归德州公司所有与管理;
3、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工程劳务分包人为刘某某,合某工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6月15日;
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借丧葬费x元,双方同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5、民事起诉状、传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在银川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贾某死亡事宜相应索赔可通过另案得到解决;
被告贾某某辩称:受害人贾某在发生中毒事故时与刘某某、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贾某与f银公司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依法从业。如果不具备上述资质而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其行为违法。此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全生产法》第86条及《劳动合某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劳社部(2005)第X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贾某与f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非常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贾某、贾某某身份状况、死亡证明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贾某谈话笔录复印件4页,王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5页,贾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贾某与张某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张某与贾某某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贾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贾某住院的病历材料复印件17页,用以证明贾某因中毒导致受伤及死亡;
5、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理第X号鉴定书复印件11页,用以证明贾某系因工伤亡。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贾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方工程的范围;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贾某中毒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协议无效;对证据4、5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死亡证明应以医院出具的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某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在贾某死亡之后,不合某。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4、5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原告承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靖二联至南二注污水外输管线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杨勇。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0年5月1日,被告的父亲贾某随王某某、贾某某、贾某某来到志丹县X镇,在张某的安排下开始在工地干活。2010年5月2日,贾某在工地误喝过氧化钾乙酮中毒。经志丹、延安等地治疗后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2010年12月15日,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志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的父亲贾某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是否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本案中被告认可已故的贾某属张某和刘某某雇佣,其劳动由张某等安排,原告方也未对贾某的行为进行约束,贾某也不是以原告单位成员的名义进行劳动,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死者贾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徐志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