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
辩护人何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武汉市X区X街X街方向行驶,至纱帽正街支线X号电线杆路段时,与江某停在路中间车牌号为鄂x的重型平板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喻某受伤。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喻某与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在勘查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喻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抽血取样送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4mg%100ml,被告人喻某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就民事赔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江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留车辆拓印单、扣押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医院病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审前调查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喻某的庭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