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原告吉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原告吉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儿童。
法定代理人吉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系吉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黄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赵某、吉某甲、吉某乙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坡吉某甲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坡吉某甲X组负责人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吉某甲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在该组吉某甲已分得承包土地约1.3亩,且多年来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并参加新型养老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吉某甲家有姐弟二人,弟弟吉某甲开从小患有残疾,是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智障人,为了解决二老以后的赡养问题,同时也为了照顾弟弟吉某甲开的起居生活,经同父母商议,为原告吉某甲招一上门女婿,于是原告吉某甲、赵某于2007年6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赵某即为入赘婿,其户口经被告村X村民签字同意转入到被告村组。2008年年底,被告村组因国家开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第一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4386元,因被告拒绝让三原告参加分配,原告多次找乡X组协商,结果被告第二次在2011年10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1680元时,只让原告吉某甲及吉某乙参加了分配,三原告第一次每人分4386元及原告赵某第二次应分的11680元同样被拒之门外。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分别为赵某16066元,吉某甲4386元,吉某乙4386元,共计248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崇皇乡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甲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村民。吉某甲有一弟弟吉某甲开是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也为了吉某甲父母以后的赡养问题,遂决定为吉某甲招上门女婿。2007年6月14日吉某甲和赵某依法登记结婚,吉某甲将赵某招为上门女婿,2008年1月16日赵某的户口由甘肃省平凉地区X组。婚后原告赵某一直和其岳父母及其妻弟生活在一起,照顾其日常生活,打理家中农活,2008年4月22日原告吉某甲、赵某的女儿吉某乙出生,户口也随父母登记在被告村组。2008年年底因国家对被告村组的土地进行征用,被告给该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386元,但被告却无故没有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1年10月被告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1680元,被告只让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参与分配,又拒绝让原告赵某参与分配,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甲的弟弟为残疾人,生活需人照料,其父母也需人赡养,招上门女婿符合《婚姻法》和乡规民俗,并经高陵县公安局户籍部门将原告赵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婚后原告赵某及妻子对其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吉某乙的户籍随父母也符合我国户籍政策,三原告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无故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二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吉某甲、吉某乙每人土地补偿款4386元,支付给原告赵某土地补偿款16066元,共计2483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4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