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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盗窃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口市川东新区X村许某家中盗窃三次,盗窃水泵一台、电线一盘、彩色电视机一台。在川东新区X村一居民家中盗窃三次,盗窃书籍半袋、废铁十几斤、铁门一扇。其中将盗窃来的水泵、电线、铁门、书籍、废铁卖给川东新区陈营收废品的赵某志(另案处理),把彩色电视机卖给承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华涛牌单相自吸泵、铁门、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共计价值630元。2009年11月26日晚上18时许,王某某又跳到周口市川东新区X村许某家中,正在盗窃许某家物品时,被邻居发现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有多次的盗窃行为,但盗窃的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论对王某某作任何性质的处罚,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口市川东新区X村许某家中盗窃三次,盗窃水泵一台、电线一盘、彩色电视机一台。在川东新区X村一居民家中盗窃三次,盗窃书籍半袋、废铁十几斤、铁门一扇。其中将盗窃来的水泵、电线、铁门、书籍、废铁卖给了在川东新区X村收废品的赵某志,把彩色电视机卖给了承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华涛牌单相自吸泵、铁门、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共计价值630元。2009年11月26日晚上18时许,王某某又跳到周口市川东新区X村许某家中,正在盗窃许某家物品时,被邻居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志、承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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