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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下称亚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做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2年2月李某某到亚神公司工作。2005年1月6日,亚神公司下发豫亚团字(2005)X号《关于对侯青、李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文件内容为,亚神公司认为李某某对工作不负责,不按领导指示办事,造成经济损失,决定除名。2005年4月20日,亚神公司将除名决定邮寄送达给李某某。另查明,自2004年1月至今亚神公司未给李某某发放任何工资和生活费,自1998年4月至今亚神公司除在2004年8月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外,其余时间均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自2003年12月份起李某某未在亚神公司工作。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为每月200元。再查明,2005年4月28日,李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3月24日该会作出郑劳仲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认为,亚神公司以李某某工作不负责任、不按领导指示办事私自做主给亚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对李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但从亚神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得出上述结论,且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现李某某诉请要求撤销该除名决定,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要求亚神公司支付1998年4月到2003年11月的工资及所欠工资的补偿金,已超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期限,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亚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600元(200元×13个月)。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故对该诉请不予处理。李某某诉请要求亚神公司支付从1998年4月至2004年7月和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予以支持。对该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亚神公司辩称李某某借其1000元,应冲抵其欠李某某的工资,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亚神公司于2005年1月6日作出的豫亚团字(2005)X号《关于对侯青、李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二、亚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生活费2600元。三、亚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四、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神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支付1998年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应予以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某与亚神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并按该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支付1998年4月至2003年11月拖欠的工资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应予以审理,一审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李某某在一审中,因对亚神公司提供的1998年至2003年的职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支付拖欠其自1998年4月至2003年11月间的工资数额,鉴于其所在单位严重亏损及实行效益工资制的事实,其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鉴于2003年12月起李某某未在亚神公司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4800元。一审计算此部分有误,予以纠正。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要求亚神公司为其补缴社会统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但是,鉴于一审法院判决亚神公司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判决作出后,亚神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生活费48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亚神公司自1998年到2003年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亚神公司拖欠李某某x元工资的事实清楚,并请求给予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

亚神公司答辩称,李某某向亚神公司主张工资x元,这一数额与事实不符,正确的数额是x元。李某某主张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于法无据。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李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亚神公司自1998年到2003年拖欠李某某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经对帐,双方对拖欠的天数均无异议。仅对拖欠的工资数额存在异议。李某某主张应以应发工资对其进行补偿,亚神公司辩称公司实行效益工资,当时效益不好,公司员工包括领导的工资均未按应发工资全额发放,对此,李某某也予以认可。故补偿工资应以每月实发工资为准。李某某主张应以应发工资对其进行补偿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亚神公司认可的拖欠工资数额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亚神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生活费48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增判“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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