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某某,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4日,由被告晁某担保,被告周某两次借我10万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周某又借我20万元,三次合计30万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晁某对上述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和2009年7月24日,由被告晁某连带担保,被告周某借原告10万元,被告周某、晁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内容均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万元,担保人晁某、借款人周某。”2009年8月10日,被告周某又借原告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0万元,借款人周某。”三张借据合计30万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借原告30万元未偿还,并写有借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某对借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进行了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晁某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晁某对上述第一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