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戊。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戊、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
派代检察员王某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齐某欲想从张某庚山处承包集贤镇境内超限站围墙工程。2011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等十余人持刀、弩、棍等工具到九峰乡X村香山红农家乐二楼对柳某、张某己、荣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柳某左手腕关节和右手中指之损伤属轻伤,头部和右手食指之损伤属轻微伤;张某己头部之损伤属轻伤,荣某右手之损伤属轻伤,左手之损伤属轻微伤。
2、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所骑125型红色豪爵摩托车在九峰乡寇某某经营的顺凤网吧门外丢失,事后被告人齐某、王某丁、胡某等人得知寇某某之子寇某辛亚所驾摩托车与胡某所丢摩托车相似。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齐某、王某丁、胡某同胡某洲等人到寇某某处对寇某辛亚所骑125型红色豪爵摩托车进行核对。经核对,发现该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胡某所丢失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不同。随后,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同他人在九峰道班将寇某辛亚拦住,以胡某摩托车被盗,而寇某辛亚所骑摩托车与胡某被盗摩托车相似为由,对寇某辛亚进行殴打并推走该125型红色豪爵摩托车,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等人让寇某辛亚带路到倒卖摩托车的刘某壬处。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等人先后在尚村X村刘某壬家门外,尚九路X路什字附近及冯尚坡村北小桥处对刘某壬实施暴力殴打。经纽某羊、姚某说和,刘某壬交出2000元,齐某让他人同刘某壬等人到刘某壬家将2000元拿走,用于花销并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戊亲属退赔刘某壬100元。
3、2011年6月19日15时40分,被告人齐某持西瓜刀到九峰乡寇某某经营的网吧,用西瓜刀、啤酒瓶无故将该网吧内7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台电脑主机毁坏,并对寇某某进行伤害。随后,被告
人王某丁到该网吧,将网吧内塑料门踏坏。经法医鉴定,寇某某左肩中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左下肢之损伤不足轻微伤。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8462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亲属向受害方赔偿损失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丁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戊、胡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本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辩称他没有敲诈刘某壬2000元钱,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供认属实。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他没有参与伤害和敲诈勒索,对寻衅滋事罪供认属实。被告人朱某戊辩称,他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敲诈刘某壬时他没有要钱。被告人胡某辩称,他没有敲诈刘某壬,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齐某欲想从张某庚山处承包集贤镇境内超限站围墙工程。2011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等人持械到九峰乡X村香山红农家乐二楼对张某庚山朋友柳某、张某己、荣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柳某左手腕和右手中指伤情属轻伤,头部和右手食指之损伤属轻微伤;张某己头部之损伤属轻伤,荣某右手之损伤属轻伤,左手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庚、寇某辛、乔某、郝某、赵某、付某、巩某证言。被害人柳某、张某己、荣某陈述,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确认。
二、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以刘某壬卖给寇某辛亚的125型豪爵摩托车与胡某所丢失的摩托车相似为
由,对寇某辛亚、刘某壬进行殴打。经姚某、纽某羊说和,刘某壬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用于花销并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戊亲属退赔刘某壬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某、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物证照片、摩托车车架和发动机号码照片,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人寇某辛、梁某、姚某、纽某、王某丁、胡某、寇某辛证言,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确认。
三、2011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持械到九峰乡寇某某经营的顺风网吧,将7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台主机毁坏。并对寇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丁到该网吧将一塑钢门踏坏。经鉴定,寇某某左肩中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8462元。案发后,齐某亲属向寇某某赔偿损失共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寇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癸、王某丁、胡某证言,被告人齐某、王某丁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无故勒索他人现金,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戊、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无故索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
的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戊、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辩称他没有敲诈刘某壬现金2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且本案相关证据已证实齐某敲诈刘某壬2000元现金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他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但其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且本案证据已证实王某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和敲诈勒索的事实,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戊辩称他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和敲诈勒索时他没有向刘某壬要钱。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戊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敲诈勒索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辩称他没有敲诈刘某壬现金,经查其敲诈行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均对刘某壬实施殴打,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王某丁、朱某戊、胡某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赔偿了寇某某损失,有一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胡某森
审判员王某丁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