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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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辩护人曹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萍、检察人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曹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全某(已判刑)窜至个体司机付某甲客车上,在本区X街大转盘至月亮湾路段,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付某甲交出人民币850元整。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证人肖某、戴某、朱某、王某证言;3、同案犯全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6、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江某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退还赃款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被告人正身患严重疾病,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在本区X路大转盘处,被告人江某伙同全某(已判刑)窜至受害人付某甲载客的大客车上,赶下其他乘客后,以要付某甲交出他们要找的人为由,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付某甲交出人民币850元。该款被二人挥霍。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家属帮其退还赃款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戴某、朱某、王某证言;同案犯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850元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金爱军

审判员李学善

人民陪审员李启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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