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李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李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份李某乙雇佣袁某、李某甲干粉刷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某乙支付给二人部分工资,下余3300元李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10日内付清。到期后经袁某、李某甲多次催要,李某乙拒不偿还。要求李某乙偿还工资款3300元。
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袁某、李某甲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某、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偿还工资款3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30日李某乙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欠袁某、李某甲工资款3300元属实。
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袁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李某乙雇佣袁某、李某甲为其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建房及粉刷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某乙支付给二人部分工资,下余3300元工资款李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10日内付清。到期后经袁某、李某甲多次催要,李某乙未予偿还。要求李某乙偿还袁某、李某甲工资款3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李某甲为李某乙提供劳务,李某乙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乙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李某乙欠袁某、李某甲劳务费3300元,事实清楚。袁某、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付劳务费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李某甲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钢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