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乔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7月22日、7月23日和7月28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乔某甲和大地运业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大地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乔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扬、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15时,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其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乔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大地运业,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营养费179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5元。
被告大地运业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乔某甲,其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龚某某所请求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同意赔偿原告龚某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龚某某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龚某某所请求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5时,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高速引线南3公里处时,与沿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先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龚某某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5月14日,原告龚某某出院,共住院176天,医疗费x.68元由被告乔某甲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二个月;合理饮食;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好二期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同时,该院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龚某某右股骨骨折需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大约60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患者由于手术后活动困难,手术后1个月需2人护理。2009年4月8日,原告龚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大腿外侧有一长20cm的手术刀口瘢痕,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X线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标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龚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
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乔某甲出资购买,被告大地运业系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2008年10月份前,原告龚某某曾在郑州市务工,事故发生前从郑州返回本市务工。龚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龚某华出生于1943年7月12日,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母亲肖某仙出生于1948年12月28日,系驻马店市工程塑料厂退休职工。龚某华及肖某仙均有退休工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乔某甲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运业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肇事车辆的营运过程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亦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其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公司应当对乔某甲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运业关于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龚某某所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元/年×20×10%)。由于龚某某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76天及医嘱建议出院休息的2个月,共236天,误工费数额为x.64元(x元/年÷365×236)。护理期限为住院176天,根据医院的证明,手术后一个月按2人护理认定,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认定,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467.5元(x元/年÷365×206)。交通费数额可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龚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14元,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6天,每天15元支付,计款2640元(176天×15元/天)。营养费按住院176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760元(176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按6000元认定。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4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关于龚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龚某某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有没有经济收入的被抚养人,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14元和医疗费用x元,共计x.14元。
二、被告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用400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900元。被告大地运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740元,被告乔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