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以来,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谢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作案,先后在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三合煤业公司、赵某八矿、贾某矿、鲁山小五井等煤矿矿院内盗窃液压支柱82根、工字钢200余根。每次在盗窃前先与李某丙(已判刑)联系并协商好盗窃物品价格,并让其晚上去拉,后李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到盗窃现场附近将赃物拉走,卖给石龙区及周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初,梁某甲、梁某乙伙同谢某某、张艳春(均已被判刑)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计8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同李某丙联系并协商好价格,得手后又电话通知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由他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把被盗的液压支柱拉走,卖给在宝丰大营镇X村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已被判刑)。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价值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伙同谢某某翻墙进入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X村警亭东边),盗走矿院内的2.2米长工字钢30根。约五、六天后,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又伙同谢某某、张艳春、国平、二坤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7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都先同李某丙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又通知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由他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分别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9年3月至4月份,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伙同谢某某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赵某八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5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与李某丙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由他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300元。
4、(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梁某甲、张青宇同谢某某、老孟(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8根;(二)、5月底的一天夜里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伙同谢某某翻墙再次进入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0根。(三)、6月份的一天夜里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伙同谢某某翻墙进入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22根。三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与李某丙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由他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张员(已被判刑)。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5、2009年2月至3月的一天凌晨,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伙同老孟、张某某、许国平翻墙进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院内(梁某矿站台南),盗走2米长工字钢52根。盗窃前梁某甲先同李某丙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由他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梁某甲、张青宇、梁某乙伙同谢某某翻墙进入三宝丰县裕源煤矿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2根。盗窃前梁某甲先同李某丙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伟(另案处理),由他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把被盗的工字钢拉走,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到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2月份以来帮助李某丙转移、收购他人盗窃物品的事实。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以来在多家煤矿矿院内盗窃液压支柱、工字钢,后卖给李某丙等人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以来,其与王某某、李某伟从梁某甲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液压支柱、工字钢,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4、证人贾某某、李某丁、郑某某、周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5、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液压支柱单价320元/根,工字钢2m/根价值200元,2.2m/根价值220元,2.4m/根价值240元。
6、石龙区人民法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梁某甲、梁某乙、李某丙等人因盗窃罪均已被判刑。
7、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盗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丙让其帮忙运送的液压支柱、工字钢系被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晴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