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2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义马市X街南段,用事先准备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陈××的一辆紫色天马x-2型摩托车点火锁打开后盗走,卖得赃款16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0元。
2、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义马市X路河东市场北数第三排西数第四户门前,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张××停放在门前的红色天马x型两轮摩托车点火锁打开后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证人向××的证言;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陈青波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姚建恩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