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谷某安父亲。
原告傅某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谷某安母亲。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谷某安妻子。
原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谷某安之子。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谷某乙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任公司行政工作部工作人员。
被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沁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沁阳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甲、付某花、付某某、谷某乙诉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沁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城乡规划局)、沁阳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吕某某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付某花、付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梁东升,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徐某丙,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倪某某,被告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19时许,四原告的亲人谷某安在其租住被告吕某某房屋二楼的廊檐下检查钓鱼竿时,不幸被廊檐外的35千伏崔王某高压线电击而亡。被告电业公司明知建在35千伏崔王某路下,致谷某安触电死亡的被告吕某某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却不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既未与其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房屋产权所有者吕某某协商搬迁,也未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跨越房屋的安全,以致造成受害人谷某安触电死亡,被告电业公司应对谷某安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工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其明知35千伏崔王某下的居民建筑存在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导致发生受害人谷某安触电死亡的严重事故,其应对谷某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国土局、城乡规划局、城建局明知35千伏崔王某建设在先,该线路下的居民违章建房在后,且这些违章建筑会给35千伏电力运行带来潜在危害,但三被告对这些违章建筑却麻木不仁,听之任之,三被告应对造成谷某安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吕某某明知原建筑在35千伏崔王某下的二层楼房属于违章建筑,就已经危及了35千伏崔王某的电力运行,在2009年3月紧挨其违章建筑的二层楼又盖了一层三间房,并把存在着极大隐患的二层楼租赁给受害人谷某安夫妻居住,受害人谷某安的触电死亡,与被告吕某某密切相关,被告吕某某应对谷某安的触电死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四原告起诉的是一个侵权案件,要求六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答辩人认为依法不应承担谷某安死亡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答辩人从来不愿意看到谷某安的死亡,对谷某安的死亡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第二、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因为答辩人的35千伏崔王某早于被告吕某某违章建筑的架设,在35千伏崔王某架设时,不但架设符合国家规定,而且被告吕某某的房屋还不存在。因此,答辩人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协商搬迁的情况,原告以此理由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对此违章建筑已经采取了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在谷某安事件发生前的4月16日,答辩人就再次书面向沁阳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关于制止电力线路下违章建筑保障社会安全的报告》,尽到了自己的职责;第三、造成此次事故的违章建筑,不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多方面原因才造成的,对于该违章建筑的清理和拆除工作,也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的拆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清理,而不是答辩人这样一个没有行政管理权的供电企业,况且在7月29日谷某安事发的前两天即7月27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出了沁政办(2009)X号文件,该文件里被告吕某某的违章建筑也明确是在被拆除范围的,答辩人对政府通知拆除而未拆除的建筑物所造成的事故是不应承担责任的;第四、谷某安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谷某安的死亡,不是由于答辩人的线路主动直接掉到谷某安身上所致,而是由于违章建筑的存在,结合其本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自己在擦拭鱼竿时不慎将鱼竿主动探向高压线,才导致触电死亡的,说明谷某安有过错,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谷某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谷某安死亡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谷某安的死亡不是由于国土局的行为造成的,国土局依法不应承担吕某某违法建筑造成的赔偿责任;第二、国土局并没有对吕某某的用地进行过审批,吕某某的用地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违法者来承担;第三、谷某安的死亡,是其本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自己在擦拭钓鱼竿时不慎将鱼竿主动探向高压线,才导致触电死亡的,说明谷某安自身有过错,责任在他自己,应责任自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谷某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信局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致人死亡的线路不属于答辩人的产权,死者租住的房屋也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法律没有规定答辩人对线路监管的权限和义务,答辩人没有明显的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城乡规划局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2005年7月21日成立,谷某安所租赁吕某某的房屋早已建成,故谷某安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吕某某辩称,第一、谷某甲等起诉答辩人在沁园办事处西关村X街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是错误的,该宗地是西关村于1997年12月份划拨给答辩人的宅基地,后于1998年建成现在的两层楼房,院地上空虽经过了35千伏高压电线,但是房子并非是违章建筑,答辩人一排八户全部是一个模式的房子,若系违章建筑,十三年来从未有哪个管事单位依法给予没收或拆除该建筑,因此无非是有关单位将这八家的房屋建设认可为合法建筑。谷某甲等将答辩人的房子误认为是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谷某甲等说答辩人的房子存在着极大隐患更是无事实依据,因为答辩人的二层房顶并没有高压线路,而是在院内无房处的高空离平房顶有八米高,根本危及不了人的生命和财产,若不是电线中断,拖入院中,何有隐患之说;第三、谷某甲等诉答辩人将此房租给谷某安夫妻,是对答辩人的莫大羞辱和诬陷,答辩人的此处房子是经交通局退休人员任家义请求而让其单位的职工谷某安借住的,当时说住三个月就搬走,2008年7月份住进后,到当年年底就让其搬走,可谷某安恳求再住一段时间,答辩人只好看在任家义的面子上答应了。到2009年5月份,答辩人等着用房,又让其搬走,其只是口头答应,就是无行动,直至出事,原告说答辩人租给谷某安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谷某安的死因不明,死者谷某安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高压电线带电而不能接近,其用手摸不着,为何要用钓鱼竿去探险呢这不是自杀寻死吗难道这样的死,在法律上还要让他人承担责任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谷某安之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谷某甲、付某花、付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谷某甲、付某花、谷某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付某某、谷某乙在沁阳市交通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草表各一份,西苟庄村委会2010年5月11日证明一份、2010年6月9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原告家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付某花曾用名傅X;2、谷某安的火化证一份,证明谷某安触电死亡被火化;3、沁阳市电业局沁电〔2010〕X号文件,证明谷某安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同时证明四原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调取的(沁)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一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谷某安是在被告吕某某的出租房内触电死亡的;5、公(沁)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6,尸检照片4页;7、火化通知书一份,证据5、6、7证明谷某安系触电死亡;8、谷某安的注销证明一份;9、谷某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一张,证据8、9证明谷某安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电力工业局〔82〕予电农字第X号批复,证明崔王某电工程批复时间;2、新乡地区农电35千伏送变电工程竣工验收总结表,证明崔王某电工程于1983年建成投用;3、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也认可先有崔王某,后建房屋,证据1、2、3共同证明35千伏崔王某路建设在先,被告吕某某的违章建筑修建在后;4、沁阳市电业局沁电〔2009〕X号文件;5、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标签一份;6、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沁政办〔2009〕X号文件,证据4、5、6证明电业公司对违章建筑无权拆除,但已向政府报告,并且市政府也同意并部署了清理工作,被告吕某某的房屋也在X号文件中违章建筑排查统计表序号为208的违章建筑范围内,被告电业公司已尽到职责;7、沁电保〔2010〕X号文件;8、沁政办〔2010〕X号文件;9、沁工信〔2010〕X号文件,证据7、8、9证明电力保护是政府的职责,很多政府部门都负有电力保护职责;10、焦作市政府〔2006〕X号文件,证明县级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电力主管机关,即本案第三被告工信局;11、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沁阳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谷某安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发放、领款凭证一套,证明沁阳市交通运输局已向原告给付某谷某安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共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国土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工信局向本院提交了沁编〔2004〕X号文件一份,证明工信局属事业单位,是为企业提供服务,不是领导、管理企业,也不参与企业经营。
被告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编〔2005〕X号文件,证明城乡规划局成立于2005年,而被告吕某某是在1998年建房;2、沁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X号,证明2008年5月份,城乡规划局从市建委分离出来,成为政府部门。
被告城建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12月14日沁阳市X镇X村委收据一张,证明西关村委将现在吕某某房屋所在土地划拨给被告吕某某,这么长时间没有相关部门干涉处理,吕某某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任家义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吕某某的房屋系谷某安夫妻租赁的,房租一年1300元交给被告妻子李某了,给钱时任家义也在场,五被告对任家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作记录没有电业公司人员参与,死亡照片显示谷某安手拿鱼竿,并且线路没有脱落现象,可以说明谷某安触电是其手持鱼竿触摸高压线而不是线路脱落导致其死亡,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责任应当自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工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业公司,认为证据3中确认谷某安不慎触电死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信局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城乡规划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均不能证明谷某安是触电死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场工作记录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将近一年,且也没有说谷某安是触电身亡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什么原因造成谷某安触电死亡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电业公司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业公司对谷某安的死亡没有责任,其X号文件中规定电业公司进行报告清理,但直到现在4月份才进行,明显与文件不符,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是按国家工作人员死亡的相关规定来赔偿,与本案起诉是两回事,被告电业公司用该证据对抗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被告国土局、工信局、城乡规划局对被告电业公司证据1至11均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被告电业公司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有计划没落实,属于空头文件,对被告电业公司的证据11无异议,认为该补偿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工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工信局对电力企业有监督、指导职责,是电力企业的主管单位;被告电业公司、吕某某对被告工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土局、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工信局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城乡规划局2008年才成立,但这个单位是从建委分离出来,责任承担具有承接性,该证据恰好证明其未尽到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城乡规划局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乡规划局有责任对违章建筑进行清理;被告国土局、工信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业公司;被告吕某某对被告城乡规划局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什么时候成立,重要的是是否履行了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收据一份,认为这只是宅基地管理费,并没有让被告吕某某建房,不能证明其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被告电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建筑一直违法存在也是导致谷某安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国土局、工信局的质证意见同电业公司;被告城乡规划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1,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工信局提交的沁编〔2004〕X号文件,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提交的收据一份,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任家义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谷某安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如下:沁阳崔王35千伏变电站于1983年建成投运,建设单位为原沁阳县电业局,现由被告电业公司管理。1998年,被告吕某某在西关村建成一座两层楼房。2008年7月份,被告吕某某将该房屋二楼借给谷某安夫妻居住。2009年7月29日,谷某安在其借住的被告吕某某的房屋二楼廊檐下检查钓鱼竿时,不慎被房屋上空的35千伏崔王某电击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谷某安死亡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检查情况为:被告吕某某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一层为平房车库,一层东侧向南为外上楼梯,二楼为三间平房,东间为厨房,西边两间为住室,厨房门朝北开,门外为地砖铺的平台。平台上搭一简易棚,简易棚距平台地面x。车库平台上方有五根高压线,为两层,上层有两根,下层有三根,下层最南侧的一根高压线距车库平台地面垂直距离为x,距简易棚水平距离为x。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35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35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0米。谷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谷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付某花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谷某甲和付某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谷某霞、谷某霞、儿子谷某安,谷某安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谷某安死亡后,被告电业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谷某安被35千伏崔王某高压线路电击死亡,作为该线路的管理者,被告电业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35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而被告吕某某房屋距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为1米,其明知房屋与上空高压线的距离较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仍将该房屋借给谷某安居住,被告吕某某对谷某安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某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距离电力线路较近的廊檐下手持钓鱼竿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险,但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谷某安检查钓鱼竿时的不慎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自己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国土局、工信局、城乡规划局、城建局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四被告由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责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土局、工信局、城乡规划局、城建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包括: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谷某安死亡时其6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标准,计算12年,谷某乙有两个抚养人,谷某安应负担二分之一,为x元;谷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谷某安死亡时其59周岁,原告主张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计算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谷某甲有三个子女,谷某安应负担三分之一,为x.33元;付某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谷某安死亡时其58周岁,原告主张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计算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某花有三个子女,谷某安应负担三分之一,为x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谷某安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x.33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电业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93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x.93元。被告吕某某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x.36元,死者谷某安应自行承担55%的责任。被告城建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的40%即x.93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还应当再赔偿四原告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吕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的5%即x.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5元,四原告负担4314元,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负担3138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9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缓交,待执行周转时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鹏
审判员李某菊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