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西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西某在新乡市人民西某新化饭庄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无牌)行驶至华兰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X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定量检测为82.02mg/x,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西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宋某证言,被告人西某户籍证明、现某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西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西某在新乡市人民西某新化饭庄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无牌)行驶至华兰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X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定量检测为82.02mg/x,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及被告人所驾驶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西某对饮酒地点的指认情况。
3、被告人西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西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某过行政和刑事处罚记录。
5、新乡X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西某所驾驶车辆为新大洲125T两轮摩托车,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行驶;经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略)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新乡X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西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当场查扣,后被口头传唤的相关情况。
7、新乡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西某因2011年8月4日下午15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8、新乡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两轮摩托车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西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2.02mg/x。
10、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红色两轮车辆属性为两轮摩托车。
11、证人付某、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中午他们和西某等人在人民西某新化饭庄一起吃饭,西某喝酒了,喝有二、三两白酒。
12、被告人西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4日和同事在新化饭庄喝酒了,喝了三、四两白酒,后骑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到新飞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查住了,其没有驾驶证,车是买的二手车,没有车牌照和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