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23时23分,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从湖北省汉口车站乘坐南京西开往成都的K677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右腿裤子夹层以及裤腰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2包,称量净重分别为85.4克、0.78克。以上毒品共计净重为86.18克。经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从查获的2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安康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某证言;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6.1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包裹海洛因的十元人民币一张、红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