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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等事实;2、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求救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于2011年3月18日到当地医院治伤的事实。

原审被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广兴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深圳市租房生活期间,从未发生争吵的事实。2、盛鸿麟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深圳宝安区鑫嘉华足浴中心上班期间,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3、病历资料集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2011年1月10日陪同原告到深圳山厦医院看病,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4、田某香的当庭证言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借证人五万元钱在深圳开洗脚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段某经人介绍于田某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日在祁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玮(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随其生活)。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吵打过,原告为此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借一些钱在广东深圳市X区与人共同投资经营鑫嘉华休闲会所、鸿鑫湾休闲会所至今。原告以被告2011年3月17日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由,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判认为,原告段某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节前共同投资经营休闲会所,夫妻关系较以前有所改善。原告称被告变本加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其所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同居生活,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即其所称的被告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的离婚理由,缺乏实施依据,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段某不服,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伤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田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小孩,表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扭打,段某曾于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段某提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但田某不予认可,同时田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变自己,会善待段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这就表示田某对夫妻感情还是珍惜的,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沟通,夫妻感情还是能改善的。故上诉人段某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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