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张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于1998年12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冯某云(现为新田县X镇一完小一年级四班学生,一直跟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达成离婚协议,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冯某云由被告冯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2010年12月13日后,原、被告婚生小孩冯某云跟随原告张某生活。
原判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冯某云跟随被告冯某生活,并由冯某独自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虽从2010年12月13日起婚生小孩冯某云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但冯某云跟随原告单独生活的时间较短,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有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且被告仍愿意继续抚养女儿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冯某的父母亦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顾冯某云,故原告张某主张某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婚生小孩离婚前后,均跟张某一起生活,冯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双方的离婚协议已写明婚生小孩由冯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某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沙的购房发票;2、在新田县购房的定金收据;3、张某的收入证明;4、女儿冯某云转学到长沙的证明;5、龙泉一小冯某云班主任的证明;6、女儿冯某云的手机通话详单;7、张某的手机2011年1月到6月的通话详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实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条件比被上诉人优越,以及自离婚以来,婚生女儿冯某云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尽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上诉人冯某对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认为是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款购买的;3、对第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4、对第四份证据,不同意女儿转学到长沙;5、对第五份证据认为是假的,女儿上学期间,到学校去看过女儿;6、对第六份证据,表示打了女儿的电话,但打不通。
被上诉人冯某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蒋艳华、黄丽云、伍茂华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强行从被上诉人父母家里把女儿拖走;2、新田县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标的款凭据一份,拟证实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万元。
上诉人张某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真实,那天并不是2010年12月13日;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冯某虽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买房的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尽抚养义务;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带走冯某云的时间不对;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婚生小孩冯某云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父母明确表示可以帮助照看,而且,被上诉人冯某的现任妻子亦愿意抚养冯某云。婚生小孩冯某云虽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但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而是上诉人自己将冯某去从被上诉人父母家接走的。上诉人张某在离婚后不久,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有对小孩不利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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