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56岁。
原告崔某诉某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2010年借原告现金47万元,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钱还,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崔某现金肆拾柒万元整”,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并口头承诺两天就还。经催要未某,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庭质证。
被告未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某现金肆拾柒万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偿还借款,所以,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偿还借款47万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