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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1月14日至2004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于201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街耐三宿舍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汪世有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世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乔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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