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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董某、强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陇海路南、滨河路东锦江国际花园第X号楼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32.36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8年2月26日交付房款x元,余款14万元于2008年3月4日前提供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所发生的(3)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的。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出卖人已交房。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董某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捺印,强丰公司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1月25日,董某向强丰公司交付了燃气初装费2800元,2008年2月25日,董某向强丰公司交付了房屋维修基金8603元、暖气初装费9265元。2008年5月4日董某向强丰公司支付首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3、强丰公司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于2008年12月4日取得了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号楼于200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4、2009年2月24日,强丰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位于巩义市X区锦江国际花园5-X号楼X年12月已竣工,望购房户于09年2月底前办理入户手续,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后双方因房屋交付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强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强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董某。现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延期交房符合合同中约定可以延期交房的条件,故强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强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董某房屋,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董某支付违约金。2009年2月24日强丰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买受人于2009年2月底前办理入户手续,故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公告规定的交房截止日2009年2月28日止,为x.99元(x元×0.0003×151天),对董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违约一万零六百八十五元九角九分。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强丰公司负担。

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强丰公司提交了巩义市人民政府创建文件及城建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以及开发商与四川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建筑合同均说明了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在于政府行为及不可抗力因素。5.12四川地震后,四川民工想回家看望,导致工程延期。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取得业主们的原谅,强丰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给所有业主发了致歉信,将原因告知业主,并要求将交房期限推迟三个月,取得了业主们的谅解。根本不存在违约交房的事实。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强丰公司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X单元X房于200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强丰公司于2009年元月就多次通知董某办理入住手续,而董某不前往强丰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无奈我方于2009年2月24日先后在巩义市电视台和《大河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购房户于2009年2月底前办理入住手续,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购房户承担。即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董某仍未到我处办理入住手续,给强丰公司工作造成不便。强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时间认定也应认定止2008年12月30日。董某也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董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从双方签订合同看,董某应于2008年3月4日前提供贷款材料办理银行贷款,而由于董某的违约行为没有按期提供贷款资料,造成强丰公司未能及时得到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逾期90日按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按房款万分之三。而原审法院统一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强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董某答辩称:强丰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期交房是事实,在此期间没有收到强丰公司的任何交房通知和相关手续,不存在强丰公司上诉所称的拒绝办理入住手续。董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提供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不存在违约,原审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9日,董某与强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董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强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董某。强丰公司上诉提交的巩义市人民政府创建文件及城建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以及开发商与四川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建筑合同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据实延期条件,强丰公司上诉亦没有提供多次通知董某办理入住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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