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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恋爱期间,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彩礼款9000元,由于被告系再婚,有一孩子,双方就孩子抚养未达成共识,解除婚约关系,经中间人说合,被告只退还我5000元彩礼款,下欠4000元经多次催要拒还,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全部彩礼款。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供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解除婚约时,经我村的支部书记调解,退还原告5000元,其他互不争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王德英出庭作证。证明经王德英手张某某给李某甲彩礼款8000元,给李某甲家的孩子封礼、买衣服共计1000元,后来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退给原告彩礼款5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曹某某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方未表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婚约期间李某甲共接受原告彩礼款9000元(其中彩礼款8000元,买衣服给李某甲500元,张某某的妈妈、姐姐各给李某甲100元,给李某甲家的三个孩子封礼各100元),后来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经中间说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同居生活,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应当返还,原告给被告李某甲买衣服及给孩子封礼1000元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双方解除婚约时已返还5000元,故被告应再返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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