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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及第某人中共重庆市XXXX党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郭XX(张XX之夫),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某人:中共重庆市XXXX党校。

负责人:白XX,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邬XX(该校工会主席),男,土家族。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及第某人中共重庆市XXXX党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刘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第某人的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新华东路撤迁安置户,后经黔江建设委员会、黔江区X区委党校办理了相关建设房手续,于2008年8月25日交足了相关配套费用,原告正准备按手续建设房时,发现被告吴XX在原告已审批的建房地址上建设有一简易工棚,原告多次催督被告,被告拒不拆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私房方案设计图,3.黔江建函[2009]X号、黔江区党校的会议纪要、收据及说明,4.规划许可证、附某、附某各称。

被告辩称:被告搭建的简易工棚属实,但被告占用之地是被告向原集体买的,该地政府没有征用,一直是被告在承包经营,故被告不同意拆除。

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明,2.领条。

第某人述称:被告搭建的简易工棚,占用之地是经政府征用了的,然后,由区X区委党校安置给被拆迁户的。

第某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重庆市X区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笺,2.重庆市非经营性收费收据,3.区委党校的征地范围图。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搭建的工棚占用之地,已被国家征用并交付区委党校已作拆迁安置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占有,也不能证明搭建的工棚占用之地是被告向集体购买的。被告认为第某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改章确认已征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刘X、魏XX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争议地已被征用的,登记薄上没有被告吴明辉及家庭成员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华东路撤迁安置户,多年来一直未得到安置,因原告之夫郭XX系党校退休职工,后经黔江建设委员会、黔江区X区委党校协商,为了解决原告的拆迁安置的老大难问题,在政府征用,交区委党校的拆迁安置地内给原告安置12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黔江区建委交足了相关配套费用84000元,2009年9月,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完善了审批手续。2010年,区规划局为原告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许,原告正准备按手续建设房时,发现被告吴明辉在原告已审批的建房地址上建设有一简易工棚,原告多次催督被告,被告拒不拆除。

2011年12月27日,本院组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区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刘X、魏XX现场确认,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查了登记薄的,争议地已被征用的,同时登记薄上没有被告吴明辉及家庭成员的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新华东路拆迁安置户,多年来一直未得到安置,后经黔江建设委员会、黔江区X区委党校协商,为了解决原告的拆迁安置的老大难问题,在政府征用,交区委党校的拆迁安置地内给原告安置12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2009年9月,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完善了审批手续,2010年,区规划局为原告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许,原告应依法享有建设房屋的权利。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被告吴XX搭建工棚之地是被国家征用了的,区委党校也明确搭建工棚之地是落实给原告张XX的安置地。被告吴XX抗辩称搭建工棚之地,是其向集体购买的,在国家未征用的前提下,仍然享有使用、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98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争议之地的工棚,并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张XX。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承担412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远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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