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山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开封市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司某某、被告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电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22时许,原告乘坐王云卿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行至省府前街交叉口时,被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机电公司某豫x号轿车撞翻,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x.10元。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车投保有财保公司某交强险。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10元,包括医疗费x.10元、误工费4333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为、被告机电公司某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某辩称,责任事故是双方造成的,原告无权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辩称,本案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基本无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某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机电公司某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王云卿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在王云卿后座上所坐的原告翟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脊液可漏,头皮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右额叶腔挫裂伤并血肿。原告于同年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伤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认定为轻伤,鉴定费200元。原告系三毛美美服饰责任有限公司某工,月工资1300元。另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司某某驾驶车辆途中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一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司某某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某封中山路营销部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某某和另一方驾驶员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封市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某为该肇事车辆车主,对司某某应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x.1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517元、护理费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2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五百一十七元、护理费九百九十八元、鉴定费二百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司某为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三百零二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项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即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七分;被告开封市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某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山路营销服务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