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雒某。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在2001年买房时拿原告款x元,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一直不还,在2007年7月份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办厂亏损急需用钱,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款x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是被告的姑姑,在2007年7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李某乙到武陟硕丰公司,告知被告其与李某长打官司,为证明是好人,让被告给其打证明条。原告拿出一张准备好的纸条让被告抄写,被告在害怕的心理状态下,就按照原告的指令抄写了一份。但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房款,原告持有的条据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归还原告x元,原告的请求有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乙欠原告买房款x元。2、原告催款通知一份,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份起重新计算。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是原告用非法的手段取得的,是原告拿了一张条骗被告写的。对于证据2有异议,李某乙确实收到一封信,但内容和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信上的内容根本没说欠款的事,另邮信是2009年8月4日,已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诉状、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自己写的条据、原告另案提供的李某丙的录音资料第一页,王某琴的录音第一页,交款条三张,证明原告所持条据内容不真实。3、(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07年7月李某甲拿个条让我给他写,我不写,他让李某乙写。李某乙和冯某某的房是自己拿钱买的,李某乙大脑有问题,我姑知道。(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的房是其自己买的,与我姑李某甲无关。欠条是李某甲骗李某乙打的。(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李某乙小时吃牛黄某多了,大脑有问题。李某乙给我说是我姑让她给打个欠条。我说估计不会有事,我姑不会告她。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三张收据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李某乙的名不一致,不能确定为一人。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反驳本案争讼的标的,李某乙打条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责任。对于三位证人证言,不能推翻2007年7月7日李某乙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条。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确系李某乙书写,被告对于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索要过欠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姑姑。李某乙因买房,李某甲于2001年给付李某乙房款x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李某乙于2007年7月7日就2001年与原告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另外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标注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李某甲在2009年8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乙未应原告要求向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和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