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经李某林介绍借给孙某某现金3万元,并由郭某某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09年11月5日。现在还款期已到,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经李某林介绍借给被告孙某某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做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被告孙某某、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上述内容。至今被告孙某某未还款,被告郭某某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即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保证人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华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