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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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村中卖棉花时,与前来收购棉花的睢县X村村民孟一X因棉花的价格和重量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孟一X的头部,致使孟一X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XX带领侦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将其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孟二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一X的尸体检验报告;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砖头将被害人孟一X砸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村中卖棉花时,与前来收购棉花的睢县X村村民孟一X、孟二X、陈XX因棉花的价格和重量发生争执、厮打,张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孟一X,致使孟一X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91年1月25日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外逃,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之子张XX带领公安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1991年1月19日13时许,张某某在其村中卖棉花时,与前来收购棉花的睢县X村村民孟一X等人因棉花的价格和重量发生争执、厮打,张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孟一X,致使孟一X头部受伤,后孟一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现场目击证人孟二X、陈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孟一X的尸体检验报告相一致。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之子张XX带领公安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被抓获的情节与张XX的证言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在卷证实。

3、被害人孟一X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孟一X系被他人用钝器(如砖头等之类)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被害人孟一X住院病历证实,孟一X于1991年1月25日凌晨5时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及张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陪同投案并无本质的区别,应视为自动投案,张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双方争执、厮打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应认定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某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冯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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