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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县X乡琪琪网吧院内,将胡××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偷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7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该摩托车退还失主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胡××陈述、证人王××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出赃物,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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