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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196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杨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史某某带领工人以及建筑所用的建筑机具为杨某某建筑房屋。在承建过程中,由于杨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史某某停止施工,双方产生纠纷。杨某某以保管为名扣押史某某的建筑机具,后又将其房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史某某要求撤走自己的建筑机具,杨某某不同意,史某某,杨某某的建房款争议已由人民法院裁决结案,杨某某的房屋也建成使用,杨某某仍未将扣押的建筑机具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退还扣押的建筑机具或赔偿损失x元。

杨某某辩称,同意返还史某某的建筑机具,杨某某一直让史某某去拉而史某某不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根据史某某、杨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史某某与杨某某存在建房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史某某自带建筑机具;2、建筑机具清单(无日期)一份,据此证明为杨某某建房时所用的建筑机具,现存放在杨某某家中;3、杨某某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史某某的搅拌机、钢管等设备在杨某某家中保管,若有差错由其负责;4、崔XX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史某某为杨某某建房期间存放于杨某某家中的建筑机具;5、收款收据4份(复印件);6、价格表一份,据此证明史某某提供的清单上建筑机具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史某某提供的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史某某自己书写的建筑机具清单、崔XX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不符合实际;认为收款收据与其无关,价格表是史某某自己书写的,与杨某某无关。史某某提供的建筑机具清单和价格表是其本人书写,没有杨某某的签字;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当时购买建筑机具的价格,不能证明在杨某某家中的建筑机具的价格,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作证,因此,杨某某对史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张国军签订一份工程协议,由张国军为杨某某承建民房。合同签订后,由史某某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史某某停止施工,双方发生争议。史某某、张国军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杨某某与张国军的工程协议、史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事实承揽合同。2008年10月21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史某正(贞)建筑队的钢管、搅拌机等由我处保管,如有差错都由本人负责(杨某某),落款:杨某某08.10.21晚”。史某某本次起诉后,庭审时,史某某、杨某某对史某某留在杨某某家中的建筑机具数量说法不一,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到杨某某家中对史某某留存的建筑机具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1、6米长的钢管17根、3米长的钢管5根、2米长的钢管2根、1.5米长的钢管1根;2、钩92个;3、钢模板14块;4、竹笆31块,方木(大小不等)100块。杨某某本人及史某某委派人员史XX在场。史某某起诉时要求杨某某返还建筑机具或赔偿损失x元;杨某某同意退还其家中的建筑机具,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史某某承建杨某某的民房,双方经本院判决已解除施工合同,因史某某提供的建筑机具清单系本人书写,杨某某未签字,又不认可,因此史某某请求按其提供的建筑机具清单要求杨某某返还建筑机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要求赔偿建筑机具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某某应按本院勘验的建筑机具的数量和其于2008年10月21日为史某某出具的证明中的建筑机具返还给史某某,因本院勘验时,杨某某提出钩有案外人张国军40个,史某某委派人员史XX未提出异议,故对与案外人争议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某某6米长的钢管17根、3米钢管5根、2米钢管2根、1.5米钢管1根;钩52个、钢模板14块、竹笆31块,方木(大小不等)100块;搅拌机一台。

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有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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