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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4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2009年7、8月份,被告和一名叫香花的女子有男女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女儿应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债务8000元我负责偿还,其它我不知道的债务我不管,诉讼费由我承担也可以。但是,原告告我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4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名叫苏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名叫苏某,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共建一栋七间的房子,双方均同意房子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房价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x元之前,原告有权居住,支付房价后,原告搬出被告的房子。双方均认可,没有债权,只有债务,欠史宏力3000元、欠赵某尧1000元,欠女方亲属3000元,被告愿意偿还。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一是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自称借其娘家亲属x元,被告并不完全认可,被告只认可其中3000元,已经认定,其余借款,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举证,不予认定。二是两个婚生女是否均应由原告抚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婚生女不宜由被告抚养的证据,故原告提出两个婚生女均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次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两个女儿年龄的差异6岁,由原告承担次女的大部分抚养费,被告适当承担次女的部分抚养费。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均认可的债务7000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原告自述的其它债务,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长女苏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苏某某承担;次女苏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2019年前次女苏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苏某某应从2020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次女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至其次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双方共建一栋七间的房子,归被告苏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房价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前,原告有权居住,支付房价后,原告搬出被告的房子。

四、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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