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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赌博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因赌博于2009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自2009年8月至同年9月份,先后在石某某住处、王×住处及李×开办的宾馆内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随卷移送了王×、张×、杨××等人陈述及证人张一×、赵×等人证实其参赌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同年9月,唐河县X镇X村民王×,桐柏县X镇X村民杨××、李××,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张×(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在被告人石某某住处、王×住处及李×开办的宾馆内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在该赌场参与赌博,并纠集多人聚众赌博。

2009年9月16日,石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张×、杨××、李××、王××、徐××的供述,以及参赌人员胡×、张一×、赵×等人的证言、提取徐××放高利息贷款的记载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焕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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