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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会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某。

原告会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方某某,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和2月29日,被告与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中心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二》,双方某定由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6+1)类型、游客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事后,被告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3+1)类型、游客中心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因批建手续、施工图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上述三项工程停工,被告遂于2009年5月31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70余某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退还保证金、支付塔吊租金、水电费等。为此,被告向原告收取x元用于缴纳案件受理费、鉴某评估费、执行费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并确定了案件受理费、鉴某、保全费共计x元,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因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承担x元,应由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均已收回,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将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被告起诉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活动中心工程的官司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确实收取原告x元用于打官司,由于被告诉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判决,该案的执行完毕时间为2011年1月,当时并不知道打这场官司的花费,故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只是预收费用;2、被告承接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6+1)类型、游客中心工程,该三项工程涉及的工程款总额为(略).05元,原告负责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中心两项工程的施工,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略).88元,被告负责施工的(6+1)类型工程的工程款为(略).17元,原告方某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为46%,被告方某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为54%,因此,原告承担打官司的费用也应按打官司总费用的46%计算。3、打官司的费用包括三个部分,即案件受理费x元,资产评估费x元,律师费x.46元,上述金额共计x.46元,原告按打官司总费用的46%计算应承担的费用为x.03元,综上所述,被告不仅不应归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再支付被告x.03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和同年2月29日,被告与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中心建筑施工合同》和《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活动中心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二》,双方某定由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6+1)类型、游客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某定被告将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退还保证金等。2010年3月1日,被告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该案财产保全的抵押物,重庆市X区某朕兴港埠有限公司天子殿三柱香货运码头经营权进行评估,资产评估费为x元。2010年7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并确定了案件受理费、鉴某、保全费共计x元,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包含有原告承包的重庆某还建房(3+1)类型、游客中心工程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协某,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收取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案于2010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某约定,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因该案垫支的执行费x元,原告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x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上述费用x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打官司费用的承担比例,即原告承担打官司总费用的46%,表示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协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支付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资产评估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x元,其实质就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起诉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预付的费用。2010年12月27日,被告起诉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事务已完成,原、被告的委托关系终止。委托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应当对委托期间所花费用进行结算,预付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告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所垫支的必要费用的,原告应当补足;预付费用超出了被告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的,被告应当将余某退还给原告。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的预付费用主要用于支付以下三个部分,即案件受理费、资产评估费、律师费。被告起诉重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资产评估费共计x元,按照原、被告当庭认可的承担比例46%计算,原告应当承担x.18元。对于被告提出支付律师费x.46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预付给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x元中,扣除被告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x.18元后,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付的费用余某x.82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案件受理费x元是由于被告起诉不当造成的,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x元系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会某预付费用x.82元。

二、驳回原告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原告会某负担580元,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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